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
《实施办法》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行政相对人自收到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行政和解”的规定改为“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二是增加规定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建立了专家咨询机制,规定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是在“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一章中新设“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一节,集中规定行政和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五是增加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六是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