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钢铁企业集团XX有限公司与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1号广钢科技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90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XX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约定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519000元。XX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XX公司交付钢材。
因XX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9519000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合计向XX公司支付513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反诉称,本案中所涉《供需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虚假合同,事实是天津市中宇华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公司)和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晓公司)进行贷款融资,为降低自身融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融资担保手段。XX公司并非金融企业,不具备对外贷款的能力和资格,其利用与XX公司签订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买卖合同,从而达到给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加宇公司)融资的目的,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请求:1、确认编号为“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是双方签订的“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第二份是一张《收据》。
XX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第二组为债权确认书一份;第三组为报警回执一份;第四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五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公司财务明细及发票汇总情况;第六组为合同汇总表;第七组为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第八组为孙涛的证人证言。XX公司对于XX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证据,XX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并提出该两份合同也存在骑缝章不吻合的现象,反证了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认为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认为报警回执无法看到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案件并不涉及XX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认为关于中宇华公司与天晓公司的工商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天润加宇公司的工商材料没有工商局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这组证据也与XX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五组,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与XX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第七组,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文件并没有涉及XX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XX公司未交付相应的货物。XX公司虽多次向其催告,但XX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XX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货款,其占用款项时间长,数额大,使XX公司产生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XX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故该院对XX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予以支持。
XX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已支付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针对上述主张,XX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该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货款49519000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98395元,反诉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预交,该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在执行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虽予以受理,但并未认真审查,是先入为主的结果。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对XX公司的反诉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也没有对不采纳XX公司证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说明,对XX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回应,系先入为主、妄下裁判。(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的证据一《供需合同》与XX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供需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因此,XX公司在一审中否认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就同一标的签订合同与其有关,表面上看似乎成立,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天润加宇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的与XX公司的密切合作伙伴关系的事实,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两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实质是给天润加宇公司融资。对于反诉证据二,XX公司已经充分证明,XX公司交付的所谓货款XX公司全部转移给了天润加宇公司及其旗下的中宇华公司。该两份证据与XX公司主张的本案属于XX公司向天润加宇公司融资的法律关系有实质性联系。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没有根据。结合证人关于该合同是天润加宇公司的老板王宇松介绍签订的证言,足以说明XX公司为XX公司向天润加宇公司转移资金起桥梁作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并非真实的贸易合同。证据三“报案回执”证明两点内容:第一,XX公司在案发时,就认识到本案不是正常的物货贸易,存在XX公司被诈骗的可能。第二,结合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公安机关的报告”,证明XX公司的报案是由广州市公安局进行受理并进行了初步调查、形成初步结论的。因此,一审法院采信XX公司主张的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未能立案、且该证据只证明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存在贸易融资,与XX公司无关的说明是违背事实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故意无视中宇华公司与天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天润加宇公司与中宇华公司和天晓公司的管理和财务均相同的事实,以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均为单方制作为由,不对该证据以及关联企业出现“法人混同”的事实予以认真审查,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和判决主观臆断,丧失公正性。(三)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故意忽略。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程序严重错误。虽然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XX公司在一审时撤回请求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连带承担XX公司还款责任诉请的诉讼请求,但为查明反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三、一审法院对XX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未予准许,未尽到公正审理的责任。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已经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行为。虽然该报告在表述上并未涉及XX公司的名称,但公安机关的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正是XX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的事实。XX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在程序上明显存在问题,剥夺了XX公司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称双方并无买卖关系,各方真实的意思是XX公司借款给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等单位,XX公司是天润加宇公司的担保人。XX公司的陈述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二、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XX公司的证据都没有XX公司签字或盖章,甚至绝大部分证据中都没有提及XX公司,不能证明XX公司知悉并同意所谓的“借款给天润加宇公司”的交易安排。(二)一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程序。XX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撤回了要求天润加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且也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与本案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由一审法院外的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不追加中宇华公司为第三人正确。(三)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调取该证据没有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7号、141号民事判决。第137号案件审理的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宇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标的额为4933万元。该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令解除合同、中宇华公司返还货款给XX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第141号案件审理的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宇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标的额为4935.2万元。该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令解除合同、中宇华公司返还货款给XX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提交上述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中宇华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是代XX公司签定的,间接证明XX公司主张的XX公司向中宇华公司融资的事实。经本院二审质证,XX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部分并没有对XX公司代XX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相反,XX公司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判决也认定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这证明本案合同的性质实质为买卖合同。
本院另对XX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八组反诉证据材料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第一组为两份《供需合同》。该合同系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与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内容相一致。第二组为《债权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系XX公司和中宇华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并未表明上述债务与XX公司相关。第三组为报警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XX公司报案,但回执上未载明报案内容。第四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载明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情况。第五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财务明细及发票汇总情况。该证据并无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签字和盖章。第六组为合同汇总表,载明天润加宇公司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和资金流向,该证据并无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签字和盖章。第七组为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该文件对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进行了表述,并未涉及XX公司。第八组为XX公司的职工孙涛的证人证言。其载明,2011年12月,中宇华公司老板王宇松介绍XX公司向孙涛问是否愿意做托盘业务,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XX公司开始与北京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2年3月起,部分合同与同为XX钢铁集团下属单位的XX公司签订。操作过程中,以货权转移方式进行货物交接,XX公司未参与实际的收发货流程,未查验过实际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一审法院是否对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是否存在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合同性质、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应否依XX公司请求进行调查取证。
一、一审法院是否对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是否存在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合同性质、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00万元款项。依据上述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成立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非法借贷关系,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在一审举证过程中,其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反诉请求。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均予以了质证、认证。其中,第三组报警回执系XX公司单方报案的证据,且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第五、六组为XX公司单方提供,并无天润加宇公司的盖章和签字,XX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一组《供需合同》系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虽与XX公司提交的两份《供需合同》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一致,但这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是XX公司给天润加宇公司融资。第二组《债权确认书》系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案涉货款全部转移给了天润加宇公司及其旗下的中宇华公司。相反,XX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印证了XX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中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第八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实为XX公司通过XX公司向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出借款项、XX公司与XX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XX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XX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经XX公司多次催要,XX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XX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以及款项被占用的时间计算的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XX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所涉证据材料均予以质证、认证,对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准确。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严重错误。XX公司主张追加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正确。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应否依XX公司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所载内容仅对XX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表述,并未涉及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为借款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未依XX公司的请求调取该证据原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未尽到公正审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8395元,反诉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钢铁企业集团XX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95元,由广州钢铁企业集团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