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XX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其进口货物,同时在进口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货款、进口税费、代理费;被告应在收货后将货款立即支付给原告,将进口税费、代理费应在30天以内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承担未付款金额的0.3%/日的违约金给原告。合作期间,原告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应收款本金87732.63元、逾期利息1607.23元、违约金18058.7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7732.63元、逾期利息1607.23元、违约金18058.74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计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因大量货款无法及时回收,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公司现已停产,故无力偿还所欠原告款项;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第2.3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时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每批货物全部应付款,付款方式如下:2.3.1在每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仅限深圳市)之时,甲方应将应付款全额支付给乙方;2.3.2甲方指定的收货地为深圳以外区域的,甲方应在每批货物到达乙方深圳仓库当日(发货前)全额支付给乙方;2.3.3如乙方同意延长甲方付款周期,甲方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本协议附件一《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执行。第3.9条约定,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无法按约定实际收到全部应收款项,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按逾期未付款金额、逾期日数和每日千分之三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附件一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中的“利率”项的内容为“账期内资金占用日利率0.0267%”。以上查明事实有《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报关单、报关单、送货签收单、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含货款、税金及代理费在内的欠款总额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欠款项87732.63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实质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应当承担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款项,被告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调整,因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并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予以权衡,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含逾期利息)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7732.63元;二、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以8010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以1534.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以608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22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