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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中国A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B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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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3430号

上诉人中国A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与上诉人B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09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XX担任审判长,法官咸XX、梁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一、起诉原因。2007年3月31日,B公司债权人珠海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以A集团对B公司出资不实为由将A集团作为其与B公司债务纠纷案第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A集团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A集团从未将入股的土地使用权转至自己名下,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至B公司名下,属于出资不实。”同年9月11日,法院以“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产生于C公司与B公司之间,A集团仅为B公司股东之一。B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C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C公司直接起诉A集团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于法无据,故A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C公司对A集团的起诉,对A集团对B公司是否出资不实未予审理。A集团和C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是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又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的企业法人。故A集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裁定驳回了上诉,对A集团对B公司是否出资不实也没有审理。由于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是确定的,且其现有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可以肯定C公司在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必然会在执行程序中以A集团出资不实为由申请将A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上,B公司另一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已在执行程序中以出资不实的相同理由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将A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获同意,只因A集团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的依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7条规定(“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对于是否出资不实这种案情复杂的实体争议,应当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的意见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与批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才中止下来,以待C公司起诉一案的结果。现由于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审理程序解决A集团是否已经合法完成了对B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实体争议事项。二、诉讼理由。B公司的债权人认为A集团从未将入股的土地使用权转至自己名下,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至B公司名下,属于出资不实,A集团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首先,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由国家投入B公司,A集团不是出资人。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对D邮电电话设备厂(以下简称D邮电设备厂)、E邮电电话设备厂(以下简称E邮电设备厂)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69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同意将其他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方式投入到B公司,折为国有股,暂委托A集团持有”,国家是将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资到B公司的主体,A集团只是代国家持有,而不是真正的投资人。因此,无论国家是否完成出资义务,都不应追究A集团的责任。其次,A集团对B公司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合法完成。A集团对B公司的出资包括三部分:(1)A集团原投入的877.50万元的股权;(2)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的净资产共32 709.05万元(其中E邮电设备厂7182.23万元、D邮电设备厂25 526.83万元);(3)原E邮电设备厂和D邮电设备厂持有的共计2078.30万元的股权(其中原E邮电设备厂1035.10万元,原D邮电设备厂1043.20万元),以上三部分出资,均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A集团已合法完成了出资义务。对此,B公司的债权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亦属人民法院管辖,故应予立案审理,并依法裁决,望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A集团已合法完成对B公司的出资义务。庭审中,A集团明确表示,其请求确认已完成对B公司的出资义务所对应的金额为9275.29万元,对应的出资形式是土地使用权作价,具体指:1、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作价4348.6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作价4634.4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3、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254.3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4、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37.8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集团对B公司的出资中有一部分出资是明确到位的,还有一部分出资存在瑕疵。A集团向B公司出资中有争议的资产,由B公司向其下属的公司出资,最终出资落实到A集团与B公司共同的下属公司,这个过程是存在的。在这个过程中,其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资产上存在跨越性的办理手续的过程,这种情况是基于A集团、B公司及原B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的相关安排并经相关的审批机构办理完毕的相关手续,上述手续在实践中是被确认的,对此B公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A集团对B公司的出资有两种形式:净资产的投资和土地投资。在第2种出资部分中,因为案外人提起了诉讼,对土地是否实际出资提出了质疑,相关法院也就投资不到位作出了认定。B公司发现这部分土地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认为A集团的诉讼请求是有问题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A集团、E邮电设备厂、D邮电设备厂等10家企业投资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13 500万元,其中A集团出资877.50万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6.5%。

1999年6月,B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B公司增资扩股,实行资产重组并争取早日上市。当年11月,B公司股东由10家减为7家,注册资本变更为55 484.35万元,其中A集团的出资由877.50万元增至44 940.15万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81%。

A集团增加的出资共计44 062.65万元,具体包括:1、A集团无偿受让B公司股东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在B公司分别持有的股份1043.20万元、1035.10万元,共计2078.30万元,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F邮电工业总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通知》要求,两厂成为A集团全资子公司。A集团与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在1996年6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9275.29万元,投入B公司作为股份(国有股),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16.72%,由A集团持股。涉及土地指: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作价4348.62万元、面积204 160.7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作价4634.46万元、面积200 625.8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254.32万元、面积9349.9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37.89万元、面积1393平方米。国土资源部在给A集团《关于对D邮电设备厂、E邮电设备厂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复函》(以下简称国土部《复函》)中确认D邮电设备厂使用的位于洛阳市的2宗国有划拨土地、E邮电设备厂使用的位于长春的3宗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470 519.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11 176.2901万元;同意D邮电设备厂以出让方式取得原由其使用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的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以作价出资方式投入B公司,D邮电设备厂要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取得50年期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意将其他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方式投入B公司,折为国有股,暂委托A集团持有,B公司应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函的附件列明5宗土地情况: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作价4348.6229万元、面积204 160.70平方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作价1901.0043万元、面积54 99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作价4634.4560万元、面积200 625.8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254.3173万元、面积9349.9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37.8896万元、面积1393平方米。3、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的总净资产经评估作价32 709.06万元,投入B公司作为股份,由A集团持股。财政部财产评估司就D邮电设备厂、E邮电设备厂的入股资产评估作出过立项批准,财政部对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审核批准。

再查,2000年12月,D邮电设备厂经批准,经债转股改制为洛阳B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B公司),股东有B公司、中国G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H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34 555.69万元,B公司以D邮电设备厂的资产27 678.69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80.10%,中国G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D邮电设备厂的债权4777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13.82%;中国H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D邮电设备厂的债权2100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6.08%。B公司的出资中有一部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295.54万元,土地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面积204 160.7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宗土地作价出资一事经过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批准,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至洛阳B公司名下。

2001年1月初,E邮电设备厂与中国H资产管理公司共同成立长春B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B公司),两家单位分别出资7300万元、89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45.06%、54.94%,E邮电设备厂的出资中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926.6629万元,土地3宗,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面积200 625.8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面积9349.9平方米和1393平方米。2001年11月21日,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春B公司名下。2003年1月30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春B公司名下。2004年6月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长春B公司签订《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购长春B公司位于宽城区**路43号9350平方米(上文数字是9349.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针对A集团对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到位问题询问B公司的意见,B公司表示:实物形式已经到位,但作为出资程序即变更手续有瑕疵,中间省去了权属人登记到B公司名下的环节。

另查,交行洛阳分行就其与洛阳B公司、B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交行洛阳分行申请追加A集团为被执行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该院认定A集团在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就不是国土部复函载明的洛阳B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B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A集团以其不享有权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显然出资不实。该院裁定追加A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交行洛阳分行承担责任。A集团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驳回。

2008年3月25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函告一审法院上述案件情况。2008年5月3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函告一审法院,该院民事裁定书中关于A集团对B公司出资不实的认定数额,系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的土地评估价4348.6229万元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的土地评估价1901.0043万元,共计6249.60万元。

2007年3月底,C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B公司、A集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3 989 238.58元及利息,判令A集团在没有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裁定驳回C公司对A集团的起诉。C公司、A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A集团对被告B公司的部分出资到位。

A集团请求确认到位的出资出现在A集团对B公司的增资中,A集团对B公司增资共三部分:一、无偿受让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在B公司持有的股份;二、受托持有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的净资产作价入股。增加的三部分出资中,第一、三部分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且基于这两部分出资未引发纠纷。第二部分出资,是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9275.29万元,对该部分出资的确认,即是A集团的诉求。

4宗土地分别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作价4348.62万元、面积204 160.7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作价4634.46万元、面积200 625.8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254.32万元、面积9349.90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37.89万元、面积1393平方米。4宗土地本属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作价入资到B公司后,成为国有股,由A集团受国土资源部委托持有。从4宗土地使用权权属形式上看,4宗土地并未过户登记至B公司名下,显然,B公司没有按照国土部复函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B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A集团并无不当之处。B公司径行将4宗土地使用权分别作为其对洛阳B公司的出资和作为E邮电设备厂的出资投入到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A集团未表示异议,且位于洛阳市的1宗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长春市的3宗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登记至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名下,期间缺少4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B公司,再转而过户登记至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的程序,但足以表明B公司已将4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其自有资产予以处理,从而印证A集团关于4宗土地使用权作价9275.29万元的出资已实际交付B公司。在此问题上,B公司并未对A集团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并未产生纷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意味着民事主体之间有纠纷或争端等,当事人之间无纠纷即不构成诉讼,人民法院也无需裁判,故该院对A集团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A集团的起诉。

A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纷争的事实错误。B公司对A集团是否合法完成了出资义务持异议,B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表示,由于A公司没有履行办理4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导致B公司以该4宗土地出资的股权也存在了登记意义上的瑕疵,由此可见,B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其认为上诉人的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其与A集团之间的纷争显而易见,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无纠纷即不构成诉讼”为由裁定驳回A集团的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出资已实际交付”并不等同于A集团的诉讼请求“已合法完成出资义务”,因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完成不但需要交付,而且需要办理权利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手续就不应视为合法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A集团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A集团对B公司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但案外人却屡次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将A集团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出资不到位为由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为此,A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驳回A集团的起诉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B公司认为A集团的出资存在瑕疵,该瑕疵是否导致A集团未完成出资义务应当由法院认定,故B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审理,依法定程序重新做出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国资委法规局)发函,就本案涉及的以下两个问题向国资委法规局咨询:(一)国土部《复函》中称“同意将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方式投入B公司,折为国有股,暂委托中国A公司持有”“B公司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取得使用权。”请解释此条意见的含义及其赋予A集团和B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二)B公司在以国家入股形式取得四宗土地使用权之后,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再以入股方式转投资到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由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此种登记方式的效力如何?对认定A集团对B公司出资到位问题有何影响?

2008年12月5日,国资委法规局出具《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国资委《复函》),称:一、据A集团介绍,其对B公司的三部分出资中,第一和第三部分出资是根据财政部1999年《关于同意西安邮电通信设备厂等19家企业国有资产划归F邮电工业总公司的批复》(财管字[1999]158号)将包括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含两厂拥有的对B公司的股权)在内的19家企业无偿划转到A集团的。同年,A集团将D邮电设备厂和E邮电设备厂的净资产作价出资投入到B公司,该出资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财评字[1999]500号)批复同意。据此,上述出资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关于A集团的第二部分出资,B公司将有关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投入下属企业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原D邮电设备厂经债转股重组成为洛阳B公司,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的洛阳B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企业重组出资成立新公司之后的确认行为,没有对企业出资行为产生任何影响。对长春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属于上述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咨询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均为:A集团作为B公司的股东,其对B公司增资中所涉及的四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是否到位。

本案中,A集团作为B公司的股东,按照1999年6月B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决定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现A集团请求法院确认出资到位的事实就发生在增资部分中。A集团对B公司的增资体现在以股份、土地使用权、净资产三种形式出资,其中,A集团请求法院确认的就是其已履行了以四宗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国土部的《复函》中关于同意将本案A集团请求确认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方式投入B公司,折为国有股,暂委托A集团持有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国土部对将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对B公司的出资,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委托给A集团持有的事实是确认的。B公司已将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对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的出资分别投入到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四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分别登记在洛阳B公司与长春B公司名下。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资登记环节中,缺少了将四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B公司,再由B公司过户登记至洛阳B公司和长春B公司的过程,这一登记手续的欠缺环节,造成B公司认为A集团在出资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第一,B公司已经依照国土部《复函》的要求,将由A集团代持的国有股所对应的四宗土地使用权,作为自有资产予以处置,对此,A集团并未提出异议;第二,B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回答法庭提出的A集团对B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到位问题时亦称,实物形式出资已经到位;第三,根据国土部《复函》的规定,由B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B公司,A集团并无过错;第四,国资委法规局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亦确认了A集团对B公司就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出资,已被B公司作为自有资产投入到洛阳B公司与长春B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权属变更登记环节的瑕疵,并不能对抗财产关系转移已经实际存在的事实,这种权属变更的登记方式,亦属当时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故不能仅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个别环节的欠缺,而否认资产已合法实际注入的事实,本院对A集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09540号民事裁定;

二、中国A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已履行对B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九千二百七十五万二千九百元(出资金额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形式包括1、位于洛阳市廛河区杨文,作价四千三百四十八万六千二百元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9号,作价四千六百三十四万四千六百元的土地使用权;3、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二百五十四万三千二百元的土地使用权;4、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43号,作价三十七万八千九百元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B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B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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