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XX。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受理被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DDSJ125019《小型工程装饰设计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东部华侨城天麓七区23栋装饰工程设计工作;2、建筑面积按1200平方米计算,设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计36万元;3、设计内容:手绘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天花、水电、立面、剖面、节点大样)、设计创意说明、材料明细表、软装图册一套、效果图3张。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签订协议时,原告想在原有建筑上进行部分加建,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予建设。根据国土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东部华侨城天麓七区23栋建筑面积仅为353.35平方米。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设计费用后,被告一直未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并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设计成果,也未提供设计方案或者图纸给原告审阅、修改,或者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原告认为,合同签订三年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小型工程装饰设计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设计费18万元应予退回。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DSJ125019的《小型工程装饰设计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回设计费用1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口头答辩称,土建加建部分未能如期进行,所以原告单方终止设计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一直在进行出图工作,但由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所以被告的工作相应终止。
被告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DDSJ125019的《小型工程装饰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原告本打算在原有建筑东部华侨城天麓七区23栋上加建,并由被告承担室内设计工作。但后来由于未能加建,原告即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设计合同第5.5条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原告已交的定金。据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合同定金108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之前,被告多次派人去现场勘查,知道了建筑物的实际面积,对于以后能否加建,原告也陈述过有一定风险,被告对该事实是清楚的。2、在未加建后,双方同意按实际建筑面积来进行设计工作,被告也曾提交过一、两张图纸向原告征求意见,但被告根本性的设计方案并未开始。3、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未进行实质性的设计工作,也未通知原告证明其设计工作已完成。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能完成设计工作。因此,原告解除合同是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作出的。4、201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约定的是设计费,并非定金。5、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应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被告的反诉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三洲田的东部华侨城天麓七区23栋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原告及案外人吕闰按份共有,建筑面积353.35平方米。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型工程装饰设计合同书》(合同号DDSJ125019),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涉案房产的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工程总造价或建筑面积”为”实收1200平方米,其余为赠送”;设计范围为项目室内设计部分;设计内容包括手绘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天花、水电、立面、剖面、节点大样)、设计创意说明、材料明细表、软装图册一套、效果图3张;完成设计图纸时间为自原告确定平面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套施工图,并在原告交清全部设计费后交付图纸1套;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36万元,设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即付设计费50%即18万元(含设计费30%的设计定金),全部施工图纸完成后,交图前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18万元。同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在委托被告施工的情况下设计费的处理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8万元,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庭审时,双方确认:签订合同时原告告知被告准备对涉案房产进行加建,但之后加建未能实际进行。原告陈述:其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加建未能实施后双方协商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现有建筑面积进行设计,但被告一直未提交图纸和设计方案。被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制作平面图和初步设计,但在加建未能实施后原告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终止设计工作,并要求退还已付费用,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就提出将另一套房产的设计工作交给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转到另一套房产,但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一套房产的设计工作也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型工程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的设计面积为1200平方米,显著超过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353.35平方米,同时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之时系打算在涉案房产上进行加建并对加建后的建筑进行装修设计,故可认定涉案合同系为加建后的建筑进行装修设计而签订,而未经规划许可的加建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因此,双方就包括违法加建部分在内的整体建筑进行装修设计而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18万元设计费应返还原告,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双方均明知设计对象为加建后的建筑而签订涉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占有设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XX退还设计费18万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它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