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被告郭XX,男,汉族。
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庞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直接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且不知去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于借款人庞某向原告借取的100000元现金承担直接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被告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对庞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本案中债务人庞某知道事情真相,但是原告没有主张对其要求还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庞某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瑕疵;2、对原告所提交收据的来源有异议,根据司法实践,款项超过5万元以上应该有相应银行流水记录,现金借款应有款项来源的证据;3、应把债务人庞某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庞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借到周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个人保证此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并自愿承担下述条款:一、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二、为保诚信庞某愿以本人名下蒙迪欧粤b×××××做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三、逾期不还,有担保人情况的,将由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直接连带责任,由担保人直接向周XX偿付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在上述《借款借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原告主张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庞某,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款人庞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借款人庞某已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4月28日债务人庞某将作为抵押的蒙迪欧车辆钥匙交付给原告,但现在车辆已经卖了,具体卖给谁不清楚。原告主张其未拿到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可仅由保证人作为被告。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抵押物车辆的权属信息及抵押登记情况;据被告当庭陈述,车辆现已被转卖,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就抵押车辆实现担保物权,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就涉案抵押车辆行使了抵押权;且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有担保人的,由担保人直接向原告偿付本息,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基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后,可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借款借据》中载明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债务人庞某偿还的10000元,故可认定截至起诉前一日(2014年9月28日),债务人庞某已偿还的10000元中,用于偿还利息的金额为9395.56元,用于偿还本金的金额为604.44元,剩余本金99395.56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99395.56元及利息(利息以9939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