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赵XX,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5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354万,附加贷款额度为101万,授信期间336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41年12月16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仙湖萃峰阁B1302号、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凯悦华庭16J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依据上述协议,2014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4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1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到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和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以上2笔贷款共计45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648114.04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97032.82元、罚息1081.22元,本息合计4648114.0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房产证、个人借款借据、客户逾期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均约定,若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再查明,涉案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仙湖萃峰阁B1302号房产的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凯悦华庭16J号房产的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号。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赵XX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97032.82元、罚息1081.22元,本息合计4648114.0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抵押财产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仙湖萃峰阁B1302号(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号)、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凯悦华庭16J号房产(深房地字第xxx号),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