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29号
上诉人北京X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文化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文化发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文化发展公司系由常X、常X静和魏X共同出资510万元,由魏X和常X静经手办理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X文化发展公司登记注册时的全部注册资金已于2004年6月1日被转出X文化发展公司的银行账号,由于X文化发展公司的3个股东在X文化发展公司登记注册时没有交付出资款,现其中1个股东常X已陆续将其出资转入X文化发展公司,但魏X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X文化发展公司起诉要求魏X给付出资款153万元。
魏X在一审中答辩称:魏X作为X文化发展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中途抽逃出资款的行为,X文化发展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X文化发展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文化发展公司系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10万元,其中:常X出资204万元,常X静出资153万元,魏X出资153万元。2004年5月26日,常X、常X静、魏X曾共同给北京安森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下称安森通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2004年5月26日,安森通事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代理X文化发展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常X将入资款204万元交存至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常X静将入资款153万元交存至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魏X将入资款153万元交存至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2004年5月31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显示:常X等3人将510万元入资资金划转到核准企业的账户内。2004年5月31日,X文化发展公司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丰台区支行丽泽分理处的5 100 408元转入其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的账户。2004年6月1日,X文化发展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X图书公司”,金额为5 120 400元。2004年6月24日,魏X收到安森通事务所交付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章1套(4枚)、身份证3张、银行开户手续1套、入资凭证3张等资料。
在一审庭审中,X文化发展公司称其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资,而后又将全部垫资收回。魏X对于X文化发展公司所述在X文化发展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均未出资,X文化发展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资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其已将出资款交付X文化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X文化发展公司主张在其成立时魏X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要求魏X给付出资款。从X文化发展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看出,X文化发展公司系委托安森通事务所代理登记注册,X文化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等相关手续系在X文化发展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后交还X文化发展公司的,但X文化发展公司的证据亦可以证明X文化发展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各股东均出资到位。X文化发展公司主张其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资,而后安森通事务所将该注册资金收回,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院对X文化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X文化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X文化发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X文化发展公司的3名股东委托安森通事务所代办公司设立注册登记,X文化发展公司设立登记后,全部注册资金立即被转出X文化发展公司,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设立注册手续交给魏X,魏X将上述手续交给X文化发展公司管理人员时,X文化发展公司的账户内并没有注册资金。X文化发展公司的3名股东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均没有实际出资,常X之后补足了出资,常X静和魏X至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X文化发展公司有权请求股东魏X向公司补足出资。综上,X文化发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魏X向X文化发展公司给付股东出资款153万元。
魏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文化发展公司设立登记时,魏X从朋友处借得153万元,之后魏X将153万出资交给常X,由常X办理入资的手续,魏X已经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没有中途抽逃出资款的行为。魏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文化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5月26日,常X、常X静、魏X3人共同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安森通事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吕保军代理X文化发展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
2004年5月27日,经涛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分别为常X、常X静、魏X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当日,段X从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向上述3人的个人存款账户内汇款(其中:向魏X汇款153万元,向常X静汇款153万元,向常X汇款204万元)。当日,吕保军将上述3人的个人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取出,入资到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菜户营分理处验资账户(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常X入资款204万元、常X静入资款153万元、魏X入资款153万元交存至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
2004年5月31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显示:常X等3人将510万元入资资金划转到核准企业的账户内,划转资金的经办人是吕保军。当日,X文化发展公司核准企业账户内的本金510万元及利息408元转入X文化发展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的企业账户内,经办人是吕保军。
2004年6月1日,X文化发展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张(号码为1898206),将X文化发展公司账户内5 120 400元转出,收款人为“北京X图书公司”,X文化发展公司支票购买本的持有人是段X和宋X。庭审中,X文化发展公司及常X均称X文化发展公司与北京X图书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魏X称其不清楚X文化发展公司与北京X图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
二审庭审中,魏X称其将153万元出资款交给常X,对此,常X予以否认,魏X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法庭询问魏X其资金来源,魏X称153万出资来源系从朋友处借款,庭审中,魏X开始多次拒绝说出借人的身份,在法庭的再三询问下魏X陈述153万元中的120万元从常X静处借得,20万元从谢炳军处借得。
二审庭审中,常X静作为魏X的证人到庭陈述其曾借给魏X现金120万元,常X静与魏X之间没有借款手续。常X静陈述款项的交接过程是,常X静将120万元放在自己的密码柜里,魏X知道密码,魏X自己将钱拿走,常X静不清楚魏X将此款项交给谁。当法庭询问常X静其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常X静拒绝回答。
二审庭审中,X文化发展公司及常X均陈述3名股东在公司开立时都没有出资,常X在公司开立后补足出资,并提供公司账目用以证明其已补足出资,魏X对此不认可,其认为常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补足出资。X文化发展公司陈述常X静在公司开立时未出资,至今未补足出资。X文化发展公司另行处理常X静出资问题。
二审庭审中,X文化发展公司、常X、魏X均称不认识经涛及段X。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文化发展公司的投资者名录、入资资金凭证、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委托书、指派函,魏X出具的收条,常X、常X静、魏X3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开户凭条、存款凭条及汇入款凭证,X文化发展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的开户资料,北京X图书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开户资料及专户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菜户营分理处留存的魏X、常X静、常X入资取款凭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现金送款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X文化发展公司主张股东魏X补足出资的股东出资纠纷,魏X是否实际出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文化发展公司由安森通事务所代为办理开立登记,常X、常X静、魏X3名股东的注册资金是经涛、段X、吕保军3人转入及转出,吕保军是安森通事务所指派办理X文化发展公司开立登记的人员。X文化发展公司开立登记以后,注册资金即被转出X文化发展公司账户,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X文化发展公司的全部工商手续交给魏X。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文化发展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付,X文化发展公司设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注册资金收回。魏X主张其已将涉案153万元出资款交给常X,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常X对此予以否认,常X静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魏X将出资款交给常X,因魏X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魏X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X文化发展公司要求魏X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X文化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7924号民事判决;
二、魏X向北京X文化发展公司交纳股东出资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魏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由魏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