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海参等涉嫌盗窃罪,并出具物证书证等证据支持起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海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阮万广律师无罪辩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洪海参免于刑事处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兵、张翘,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万广,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瑾,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兵、张翘,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阮万广、张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莉莉玛莲酒吧A77号桌与被害人郑某某、邱某某一起饮酒,见两名被害人将手机放在桌子上,被告人遂趁两名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手机盗走,然后一人藏匿一部。随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和保安一起抓住两名被告人,并当场从被告人洪某某身上缴回被害人郑某某的苹果5C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洪某某身上缴获邱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2847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洪某某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洪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2、即使认定被害人的手机在洪某某手中,洪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清楚被害人的手机为何会到其身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洪某某没有作案动机。2、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栽赃等可能。3、本案审查起诉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查后依旧事实不清,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本案被害人在发现手机丢失后,曾向二被告人询问,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并急于离开现场。后在被害人及保安的逼问下,二被告人才分别从身上将被害人的手机拿出。二被告人行为举止异常,且无法合理解释被害人手机为何分别在二人身上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手机系二被告人盗窃所得。对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