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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李XX诉彭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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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被告彭XX,女。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和深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广场A座1908室(***公司地址)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股指期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被告以出借人身份出资1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期货交易的资金,原告出资1万元(实际出资3.2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直接参与协议中期货交易账号的操作,变更了双方的法律关系,造成投资亏损,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计算方式为:3.2万元×[1-3.2万元÷(10万元+3.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应由其分担的投资亏损2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中国银行转账凭条;3、期货交易成交明细。

被告辩称:1、本案系被告提供资金,由原告对账户进行操作的合同,被告按照其出资额享受利息,由原告承担所有操作风险。被告没有参与该账户的操作,操作全部是由原告自行完成;2、根据合同第2条的约定,若账户有亏损是由原告承担。交易结束后,账户上原告还余下了3310元,被告已经将上述余款全部转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账户交易结算单;2、民生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出借人,被告提供借款资金,以方便原告更好地在期货市场创造利润;被告出资11万元,原告出资1万元,共同注入被告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实际双方出资金额为准;双方同意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和银行账户相关联的期货交易账户内,对股指进行实盘交易,交易的收益和亏损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按双方约定收取出资的利息和账户管理费,其中月利率为1.5%,月账户管理费为2%,此两项费用应当在当月交易的第一天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使用不足1个月按1个月结算;合作期间原告收取盈利以及合同结束原告收取保证金余额及盈利资金的账户;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结束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可继续延续;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约和违规操作行为进行处罚,收回交易账号和密码,中止合作,如无法保本平仓,原告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强行平仓后亏损超过所交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所超出资金部分有追偿权;被告为原告提供一个独立账户操作,但被告有权对整体账户资金按客户的具体交易和保证金结余比例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合理调配;原告须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利息和管理费3500元;被告提供000905**期货账户和相应的建设银行账户给原告,该期货账户产生的盈利,扣除保证金1万元和利息3500元后的盈利,按500的倍数提取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利息和管理费35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20日和24日,六次向协议书约定的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6000元、4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元和4000元,总计汇入32000元。上述000905**期货账户在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期间进行了近百次交易,结果为亏损20860元,支付手续费4314.05元,结存3310.59元。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被告和原告均掌握涉案期货交易账户的密码,都可以进行操作。同时被告主张其并未进行操作,称若原告发现操作不是自己所为的话,就不会共计六次打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操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书约定,交易的收益和亏损均由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操作,亦即没有证据证明亏损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诉请被告分担投资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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