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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涉外仲裁代理人补办授权手续引发的追认、权利放弃及裁决撤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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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诉讼中,境外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相应证明手续。那么,在仲裁案件中,如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仍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一方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另一方在首次开庭时提出异议,被异议方代理律师在庭后补办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否构成对其在庭审中代理行为的追认?本文试图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复函中探寻上述问题的答案。详情请读者朋友阅读下文。

【注:本文所引述的条文及序号均为当时有效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文阅读】。

一、索引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文号:(2009)民四他字第1号(发布日期:2009.03.18)

二、复函要旨

1.委托书手续补办完整后,为仲裁庭所接受,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代理律师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2.被申请人代理律师于仲裁庭开庭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实体答辩,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此,被申请人以仲裁庭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件基本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1座3202A室。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汕头市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欣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市第三水厂备侧配套楼A、B座。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

(二)案情

2002年8月24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将四川蜀乐公司内输液一车间A线改造为塑胶瓶输液车间,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2年8月25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约定双方将合作改建的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交由四川蜀乐公司承包经营。该合同同样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2年12月8日,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原名称)向汕头欣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该公司自愿为汕头欣源公司与四川蜀乐公司“塑胶瓶输液生产线合作项目”中四川蜀乐公司经济责任承包行为担保。在该份《担保函》上加盖了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汪世华的个人签字。

2003年12月23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补充确认书》,对四川蜀乐公司向汕头欣源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时间进行调整。

(三)仲裁结果

由于四川蜀乐公司没有支付2005年度及2006年度上半年承包金405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故汕头欣源公司以四川蜀乐公司、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上述款项。

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不涉及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生产、销售的法律问题,应认定有效。《补充确认书》是对《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的细化,亦应认定有效。四川蜀乐公司未按《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和《补充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向汕头欣源公司支付2005年度及2006年度上半年承包金405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滞纳金过高,调整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二一:鉴于香港对公司印章管理并不严格,可随时更换,无须备案,况且《担保函》上的印章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主张鉴定的印章通过肉眼即可识别出两者的区别,故无须对印章进行鉴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汪世华的签字进行了鉴定。《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裁决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对四川蜀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

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如下:

(1)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汕头欣源公司和四川蜀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而非联营,《合作合同书》、《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及《补充确认书》无效。

(3)仲裁庭拒绝接受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对《担保函》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以致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无法对《担保函》印章真实性问题陈述意见,直接导致裁决对本案重要证据《担保函》真实性作出了错误认定,应予撤销。

(4)仲裁庭径自裁定使用汕头欣源公司选择的鉴定材料,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要求的客观性、真实性,严重损害了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利益,该裁决应予撤销。

(5)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A.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从未与汕头欣源公司、四川蜀乐公司就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达成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是依据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于2007年1月11日形成标号为〔20073中国贸仲京字第000355号《管辖权决定书》,其中记载有“第二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 3日寄来的关于同意管辖及指定仲裁员的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但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从未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过类似函件,亦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具此类函件,当时更是对发生仲裁程序根本不知情。

(6)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由于其他不属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7)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8)仲裁程序的其他违法以及瑕疵:

A.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上除错误标注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地址外,还错误标注四川蜀乐公司的企业名称。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管辖权决定书》上仍然标注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集团”,且没有注明英文名称,再次错误标注仲裁当事人名称。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之时,没有依法证实审查仲裁当事人身份,没有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真实性,造成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D.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件证据的鉴定和审查问题,亦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说明意见的权利,明显偏颇。

四、北京二中院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属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特别授权范畴,而该公司并未授予其代理律师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权限。刘会利律师出具《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超越其代理权限。

鉴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并未表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与汕头欣源公司、四川蜀乐公司既未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亦未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五、北京高院意见

(一)仲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向“香港中华药业集团”邮寄《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邮寄地址为香港中环毕打街20号会德丰大厦14楼。此次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名称以及地址均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当时名称及地址不一致(当时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317及319号德商业大厦17楼1703B室)。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否认受到上述送达材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到上述材料。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后收到三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分别是:(1)第一份:签署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侯希玲律师;(2)第二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丁旭律师;(3)第三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丁旭律师,该份《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认可第三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此前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系由其出具,否认刘会利律师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获得了其正式授权。

3.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四川蜀乐公司、汕头欣源公司未在有关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亦没有证据证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为与四川蜀乐公司、汕头欣源公司在纠纷发生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北京高院同意北京二中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北京高院认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达成、接受。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未在参加仲裁程序前达成仲裁条款或者签署仲裁协议。鉴于:(1)没有证据证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收到有关参加仲裁的文件;(2)第一份、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公证手续,且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否认就该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对刘会利律师进行了授权,第三份《授权委托书》亦没有对刘会利律师在2007年6月22日前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追认;(3)刘会利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并未经过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特别、明确授权。北京高院认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并未表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拟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最高院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华药业公司是否接受仲裁庭的管辖。尽管中华药业公司因刘会利律师提交仲裁庭的第一、二份《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而否认其效力,但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汕头市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对刘会利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提出异议,刘会利律师当庭表示庭后补办手续,其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异议。嗣后,刘会利律师按照自己的承诺补办了第三份《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委托书手续补办完整后,为仲裁庭所接受。对此,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对刘会利律师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刘会利律师于仲裁庭开庭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实体答辩。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仲裁庭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

七、纠纷观察

《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20条、22条对涉外审判中外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等手续做了细致的规定。那么,该等规定是否适用于涉外仲裁,至今仍存有争议,但国内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没有关于公证、认证等手续的要求。结合本案最高院复函的内涵以及自身实践,为保证仲裁程序尽可能少地受到干扰,推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境外当事人应当以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为原则。如双方未就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提出异议,或者双方就不办理该等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则该等手续可以不办理。此外,本案给我们的另一点提示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需要了解各项程序权利及其行使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代理律师没有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被视为放弃异议,在司法审查阶段,又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张显然无法得到支持。

(改编自:微信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2015年8月10日发布)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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