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外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不同,仲裁在我国仍未充分发挥其天然优势,但是,在目前鼓励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的大背景下,支持、鼓励、发展仲裁已逐渐取得共识。仲裁,依赖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论界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也多有研究,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影响也占有一席之地。
1案情简述与法律争议
被申请人甲公司(买方)位于A国,是一家从事矿产交易的企业,申请人乙公司(卖方)位于B国,是一家国有矿场开采企业,甲公司是丙公司的新设全资子公司。经谈判,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笔矿产交易达成合作关系,并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后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提起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丙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保持一定形式的存在。如在谈判过程中积极地推动交易的达成、协助甲公司拟定一些重要的合同条款并与乙公司敲定交易价格、使用自己账户协助甲公司开立信用证、谈判时承诺将担任甲公司的保证人等。
本案的焦点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可否产生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缔约第三人的效果,即在本案中,申请人能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追加丙公司为仲裁第三人。
2观点争鸣仲裁庭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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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石,若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也就不存在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2006年的修改》第7条的立法基础也正在此。这种凌驾于“意思自治”的做法不仅无法使仲裁得到第三人的授权,也会剥夺第三人选择诉讼解决问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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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易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不同裁判人员对该原则内涵的把握不尽相同,更不用说存在于不同法域,最终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可预见性。
仲裁庭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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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2006年的修改》第7条可以推定仲裁协议是可以依“默示”的方式达成,具体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推断相关方的主观意图,以保护一方的“信赖利益”,阻止恶意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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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即“禁止反言”和“言行一致”,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同样存在上述要求,交易主体对此应是知悉的,该原则的适用缺乏可预见性本身缺乏法律基础,具体适用上包括合理信赖、利益受损、因果关系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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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丙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已让乙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即丙公司会一直对甲公司的行为负责,正是出于这种信赖,乙公司才会与甲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此外,鉴于丙公司参与了交易的大部分过程,在没有其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仲裁庭难以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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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论”路径。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常用于合同的解释领域,解释合同时不必拘泥于文义,而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瑞士最高院一名法官曾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会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有时是受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从本质上讲,依“解释论”的路径,“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是相融的,它并不会产生凌驾于后者之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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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论”路径。法谚有云:有原则,即有例外。如果说“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原则,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情形下也可充当例外的角色。当当事人存在恶意或有违诚信义务时,法院或仲裁庭为了实现“公正”的结果,便可采取衡平的方式进而实施法律例外,但在适用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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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的条款起草和行为安排。特定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产生扩张仲裁协议效力的效果。然“诚实信用原则”毕竟较为抽象,不易为当事人把握,为避免不必要的模糊性,当事人可通过妥善的条款起草和行为安排来加以克服。如在条款起草时明确限定“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选择宽泛式或排除式的仲裁条款设计,同时也要考虑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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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仲裁中的实施。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均有规定,广仲2015年新修订的《仲裁规则》第九条同样也涵盖了诚信原则条款。我国商事仲裁起步较晚,欲营造更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环境,我国尚需付出更大努力,在适当的案件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扩张无疑是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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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作为一项“扩张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它在我国同样具有可适用性。结合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可以通过“自贸区内规则的先行先试”、“最高院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认该原则的适用;并在往后修改《仲裁法》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诚实信用条款”。
本文来源于第39期《仲裁研究》,原名《论“诚实信用原则”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作者王徽,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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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