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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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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因其专业、高效、具有广泛执行力等特点,早已成为国际上主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仲裁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提起有赖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随着仲裁制度在房屋买卖、保险合同、海运提单等领域的广泛运用,司法实务对于格式合同文本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处理却不尽相同。




1.案情介绍

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房款,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庭前,被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申请人作为合同提供方未就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单独释明,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2.实务分歧

上述案件是认定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保险、海运等纠纷当中。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两种意见。

3.示范文本≠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多时候,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裁判者都容易将事先已印刷好部分条款内容的示范性文本与格式条款相混淆。

我国的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早已推行,这是基于提高合同履约率、强化合同管理的目的,同时有利于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与“格式条款”的界限是明显的。示范文本仅提供了合同订立的基础框架,合同的核心内容(价款、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均有赖于当事人的进一步磋商,对于示范文本未约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仍可通过合同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内容加以完善。

上述案例中所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房管机关向买卖双方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以开放性的选择形式由当事人确定的,片面地将其理解为格式合同,是对于我国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误解。


4.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

正如上面所述,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管辖协议的一种,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则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对于这个观点,笔者不能认同。


5.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需要进行提示说明?

除了案例中所涉及到仲裁条款的约定形式外,实践中还有诸如以下划线留空再通过填写方式进行约定或与合同一并采用打印形式确定——“若发生争议,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形式,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若未进行提示说明,仲裁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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