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因其专业、高效、具有广泛执行力等特点,早已成为国际上主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仲裁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仲裁的提起有赖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随着仲裁制度在房屋买卖、保险合同、海运提单等领域的广泛运用,司法实务对于格式合同文本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处理却不尽相同。
1.案情介绍
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房款,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庭前,被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申请人作为合同提供方未就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单独释明,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2.实务分歧
上述案件是认定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保险、海运等纠纷当中。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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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如申请人未在签约之时提请被申请人注意该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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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开放式的选择性条款(如上图),选择仲裁作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格式条款,只要合同在签订之时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3.示范文本≠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多时候,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裁判者都容易将事先已印刷好部分条款内容的示范性文本与格式条款相混淆。
我国的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早已推行,这是基于提高合同履约率、强化合同管理的目的,同时有利于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与“格式条款”的界限是明显的。示范文本仅提供了合同订立的基础框架,合同的核心内容(价款、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均有赖于当事人的进一步磋商,对于示范文本未约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仍可通过合同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内容加以完善。
上述案例中所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房管机关向买卖双方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以开放性的选择形式由当事人确定的,片面地将其理解为格式合同,是对于我国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误解。
4.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
正如上面所述,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管辖协议的一种,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则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对于这个观点,笔者不能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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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在内容上本是基于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定法院诉讼中地域管辖问题所作的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本案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渠道(是通过仲裁或是诉讼解决)的选择,并不涉及诉讼中地域管辖问题,该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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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管辖协议主要针对当事人在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各人民法院中,协议选择一个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约定。而仲裁本身即是区别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上述观点在法律适用上,混淆了仲裁协议与协议管辖两者的区别,若据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无视了合同当事人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意思自治。
5.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需要进行提示说明?
除了案例中所涉及到仲裁条款的约定形式外,实践中还有诸如以下划线留空再通过填写方式进行约定或与合同一并采用打印形式确定——“若发生争议,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形式,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若未进行提示说明,仲裁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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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合同法》第39条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要求限于“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不包括“排除对方权利”(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即便在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本身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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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即便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其中的仲裁条款不当然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将争议提交一个中立第三方解决的合意,需要结合《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无效仲裁协议情形进行综合认定。合同提供方对此并无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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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在现实的民商事交易中,格式合同占有相当的比重,但格式合同本身并非当然无效,尤其对于合同中嵌入的仲裁条款,其性质上并非实体条款,一般而言并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合同提供者责任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据此主张仲裁条款无效难以成立,反而会导致出现当事人恶意利用管辖权抗辩达到拖延仲裁程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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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前所述,合同提供方对于仲裁条款并无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签订的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合同的签名捺印是其对于合同内容确认的最重要标志,据此可推定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证据的“优势证据原则”或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仲裁条款订立有异议的当事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仅以异议人的单方陈述即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将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有悖于我国鼓励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重要理念。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