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得以广泛适用与发展的关键所在。仲裁证据制度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实现仲裁公正尤为重要。
然而,当前我国仲裁证据诉讼化倾向明显,仲裁证据的本质特征无法凸显。反映在《仲裁法》的规定中,第58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中一种情形即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小编认为,一方面,该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一个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容易导致不同法院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另一方面,对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判断无形中会将司法审查的范围延伸到实体审查,同时在实践中,该规定易于被当事人滥用,造成对仲裁程序的拖延、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于该情形的适用宜从严把握。
我们首先看看以下两个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
北京二中院:( 2009) 二中民特字第 18672 号案
王女士与某婚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中介向其提供婚介服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女士认为婚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婚介中心的婚恋顾问不具有《婚介执业证》即提供婚介服务,遂依据合同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解除了委托合同,支持了王女士的部分仲裁请求。但王女士认为婚介中心在进行仲裁时存在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庭未帮助其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婚介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服务人员是否取得《婚介职业证》的事实,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正确性造成直接影响,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分析:
相较其他法定理由,以证据及事实认定作为申请撤销理由所出现的频率最高,“隐瞒证据”从文义上看似乎不难理解,但想要同时解决合理界定“隐瞒证据”和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困惑,并非易事。小编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混淆了事实与证据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当地认为“隐瞒事实=隐瞒证据”,实质上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进行了审查,也模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负有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的界限,最终作出有悖司法监督原则的裁定。不过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中(2007二中民特字第18063号裁定),该案法官却认为“乾坤元公司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署结算单”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由此可见,该条款的适用在实务中确是“捉襟见肘”。
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8769号案
法院认定:申请人虽然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其在庭后补充提交的20份证据材料,但经法院查阅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向仲裁庭指出被申请人持有该20份证据,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该20份证据,鉴于此,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证据,不构成隐瞒证据。此外,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确认收到了申请人补充提交的20份证据材料中的部分材料,此认可行为可认定被申请人并未隐藏该份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出示的材料并不构成隐瞒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是,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是基于其对案件的理解,一方当事人持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而未向仲裁庭提交的,并不一定构成隐瞒证据。本案中,撤销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期间从未向仲裁庭表明被申请人持有该20份证据,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该20份证据,鉴于此,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证据,不构成隐瞒证据,法院不支持撤裁申请的处理是正确的。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结合仲裁实务经验,小编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严适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正确把握司法审查尺度的界限。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决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隐瞒相应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案件的审理中,只要仲裁庭正确地适用证据规则,并依照证据准确地认定法律事实,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后果会在裁决结果中有所体现。然法院若采纳撤销申请人的意见,往往是基于法院认为仲裁庭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宏观角度
宏观上看,从支持仲裁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正如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小编的答案显然应是否定的。一来,赋予法院对仲裁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的权力无疑等同于否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在仲裁程序上额外增加了法院审理程序,仲裁程序沦为“一审程序”;再者,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或是其他国家的仲裁实践上看,一般不允许法院对于仲裁庭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实质性审查,相互的支持与协助应是诉讼与仲裁两者未来发展的主线。
微观角度
微观上看,现行法律规定有待完善自不待言,但解决好“隐瞒证据事由的认定标准”问题才是当务之急,对隐瞒证据的事由进行限缩解释,可能对于认清证据事由的实质、顺应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方向更为重要,可尝试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把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未提交证据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未提交证据与仲裁庭调查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曾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主张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未怠于举证;未提交证据必将导致裁决结果根本不同和明显不公。此外,对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认定本质上赋予法官对证据的适用结果进行判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上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原则出发,该条款的适用宜宽泛地理解,以有限干预为原则,在裁决结果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不将此作为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维护仲裁的公信力。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